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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翟景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翟景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景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中臣,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景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枢,被告翟景勋委托代理人田中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翟景勋于2011年1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于当日同意了该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2月1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告翟景勋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就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发送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裁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办理程序方式均存在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923.6元、伤残津贴230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72元;确认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手续。被告翟景勋辩称,原告高科公司声称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实,实际情况是被告自2008年7月以来至交通事故发生日就一直在高科公司上班,在2013年2月15日,被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正是高科公司向人社局工伤科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高科公司还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高科公司声称2013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是事实。被告不否认曾于2013年2月4日向高科公司总经理邱永利递交辞职报告,但当场就被驳回,被告便将该辞职报告拿回放到办公室的抽屉里,直至被告受伤住院时该辞职报告一直在被告办公室抽屉里。我提起仲裁后,却被被告高科公司在辞职报告上补签“同意”后拿出来作为证据,这份伪造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我方向贵院提起诉讼后,高科公司采取各种措施意图撤销由其自身申请的、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最终人社局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这更能充分说明高科公司声称2013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是不实的,被告因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要求,且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7月至2014年1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欠付基本工资3750元(2013年1月份2500元、2月份1250元)、提成6363元(2013年1月份5300元、2月份1063)、加班费17355.94元、停工留薪工资52303.92元(4358.66×12)、经济补偿金20746.5元(3457.75元×6个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72元、支付伤残津贴23083元,并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14149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不支付原告财务欠款64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到2014年2月,被告翟景勋到原告高科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23.60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高科公司于被告翟景勋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12日,从事“业务员”工作。翟景勋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及绩效收入为3457.94元。2013年2月15日17时16分,被告翟景勋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原告高科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被告翟景勋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济任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决定认定翟景勋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翟景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2013年2月4日,被告翟景勋向原告高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但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予转移。原告高科公司为被告翟景勋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原告高科公司“2013年行政人员4月份考勤汇总”,记载翟景勋为“病假”。被告翟景勋2013年1月份的业务提成应为5300元,2月份为1063元。被告翟景勋在工作期间,曾向原告高科公司借款出差、拜访客户、处理公司事务等,并出具借据。相关事务处理完毕后,翟景勋持有关票据等进行报账。依据双方提交的有关凭证,翟景勋尚有20500元的借款未予报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辞职申请、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借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工伤认定书、2013年6月高科院内录像一宗及截图、2013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销售部经理邱海燕录音、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业务会计周圆圆电话录音、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内勤王帆电话录音、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人力资源部经理山冬梅对话录音及qq聊天记录、报账单据、2014年3月3日与部门经理邱永华录像、贷款购车文件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应认定被告翟景勋到原告高科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7月份到2014年2月。依据原告高科公司的申请,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翟景勋为工伤。”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对翟景勋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此,被告翟景勋虽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高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但鉴于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并未转移,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12日。依据被告翟景勋提交的其与原告工作人员邱海燕、周圆圆的电话录音,应认定被告翟景勋2013年1月份、2月份的业务提成收入应为6363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6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翟景勋诉求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翟景勋与原告高科公司之间的借款、差旅费报销以及入股购车费用的返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可享有伤残津贴,本案中,翟景勋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因此,翟景勋不享有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协助被告翟景勋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翟景勋欠付的一个月工资1923.60元;二、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翟景勋2013年1月份、2月份的业务提成收入应为6363元;三、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翟景勋经济补偿金20747.64元(3457.94元/月×6个月);四、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翟景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72元;五、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翟景勋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手续;六、驳回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翟景勋其他的请求。如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