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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严德海、高志英等与崔凤昌、阜阳颖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海,高志英,何艳,严志雨,严涛,严盩,崔凤昌,阜阳颖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严德海,打工。原告高志英,打工。原告何艳,打工。原告严志雨,打工。原告严涛,学生。原告严盩,学生。上述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何艳,打工。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珍,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昌,驾驶员。被告阜阳颖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青河路西。法定代表人蒋继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梅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德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严德海、高志英、何艳、严志雨、严涛、严盩诉被告崔凤昌、阜阳颖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告崔凤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颖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诉称,严德海、高志英是严优的父母,何艳是严优的妻子,严志雨、严涛、严盩是严优的子女。2014年10月14日,李忠泽驾驶浙H×××××号两轮摩托车(后搭载王继刚、严优两人),途经广丰县下溪镇大阳亭村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崔凤昌驾驶的停放在路面上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号挂车),造成李忠泽、王继刚两人当场死亡、严优经广丰县中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崔凤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忠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刚和严优不负事故的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各原告各种费用合计185,76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凤昌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赔偿款15万元,协议认可补偿每死者家属2.5万元,共计7.5万元,另7.5万元应当返回被告,二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颖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严德海、高志英是严优的父母,何艳是严优的妻子,严志雨、严涛、严盩是严优的子女。2014年10月14日,李忠泽驾驶浙H×××××号两轮摩托车(后搭载王继刚、严优两人),途经广丰县下溪镇大阳亭村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崔凤昌驾驶的停放在路面上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号挂车),造成李忠泽、王继刚两人当场死亡、严优经广丰县中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崔凤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忠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刚和严优不负事故的责任。严优受伤后的广丰县中医院治疗1天,花了医疗费3901元,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了医疗费33,991元,10月22日死亡。严优有扶养对象:父亲严德海,母亲高志英,女儿严志雨、严涛,儿子严盩。事故处理期间,各原告与被告崔凤昌达成赔偿协议,即崔凤昌补偿三受害人家属各25,000元,共计75,000元,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已支付15万元,应当返回7.5万元。实际崔凤昌支付王继刚家属35,000元,严优家属80,000元,李忠泽家属35,000元。被告崔凤昌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崔凤昌,挂靠于阜阳颖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颖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风崔凤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忠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刚和严优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与被告崔凤昌达成的补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99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交通费400元,医疗费37,892元,合计382,222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6,666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三人平均分配,为36,666元),余款335,55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00,66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德海、高志英、何艳、严志雨、严涛、严盩经济损失共计147,332.80元(崔凤昌已经支付8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返回55,000元,各原告得92,332.80元);二、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崔凤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