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旷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沿开县滨湖路行驶。当车行至滨湖中路地磅房路段,遇被害人郑某某横过道路。因旷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造成郑某某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旷某某电话报警至开县公安局,在现场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盛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文证审查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