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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李中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中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武小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旗、陈华荣,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卫,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李中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运城市工农东路的山西省运城市工商培训中心大楼及���备,并就租赁期间、租赁费用、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又被有关部门网上追逃,被告已不可能履行合同。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立即腾退租赁房屋,按移交清单返还有关物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运城市工农东路的山西省运城市工商培��中心大楼及设备,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租金每年355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交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1065000元;第二次需一次性交清两年(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共计710000元;第三次租金按市场价一次性按时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标的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原告第一期租赁金1065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支付。山西省运城市工商培训中心设施物品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需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拟���明被告已被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北城中队立案受理并网上追逃,无力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中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中卫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与被告李中卫(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中卫承租了原告位于运城市工农东路的山西省运城市工商培训中心大楼及相关设施,从事服务业经营。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租金每年355000元。双方约定,第一次需一次交清三年租赁金(2011年6月16日-2014年9月16日),计1065000元;第二次需一次性交清两年租金(2014年9月16日-2016年9月16日),计710000元;第三次租金按市场价一次性按时交付。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上交租赁金、抵押金和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交、欠交、迟交,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金额按未付金额的3‰计算),逾期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后十日内,乙方应保证租赁物完整无损。若有丢失、短缺、损坏,按原价值50%赔偿,赔偿金额���抵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交;乙方装潢部分应全部无偿移交甲方,不能抵租赁金和其他费用;价值易耗品不计价,乙方可以带走;乙方出资新购置的动产财物由乙方带走,经甲方同意增设的不动产设备、设施评估作价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李中卫移交了运城市工商培训中心电视机、床等设施物品(移交清单附后),被告李中卫支付原告第一期租金1065000元,剩余租金未付。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中卫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因去向不明,正被网上追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一方面逾期支付第二期租金,另一方面,又因涉嫌刑事犯罪在逃,该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按移交清单返还有关物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意义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李中卫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中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并按照《运城市工商培训中心设施物品移交清单》返还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物品(运城市工商培训中心设施物品移交清单附后)。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中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张红梅代理审判员乔高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畅             代             田���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