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袁莹锐与丁军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纠纷一案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莹锐,丁军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袁莹锐,男。委托代理人冯广亮,富县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军平,男。委托代理人丁鹏,男。系丁军平侄子。原告袁莹锐诉被告丁军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莹锐及委托代理人冯广亮、被告丁军平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莹锐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承包了被告两院房屋的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由其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房屋每平米850元,院墙每米350元,院内地面硬化每平米75元,每个大门15000元,工程总造价412210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之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3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9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其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被告清偿建房工程款94000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即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袁莹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袁莹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房屋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丁军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原告工程款94000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给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待原告将房屋维修合格后,其原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丁军平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丁军平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房屋的具体价格情况。第三组房屋照片(已入住并使用的房屋照片)4张,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当庭出示被告丁军平一份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丁军平拖欠工程款94000元事实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房屋验收使用情况。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丁军平的谈话笔录,双方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有效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袁莹锐与被告丁军平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位于富县茶坊镇河西行政村的8间平房(共两院),同时约定工程造价房屋850元/㎡,院内地面硬化75元/㎡,院墙350元/m,大门15000元/个(共2个大门)。2013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后房屋综合造价(包括门、窗等)共计412210元,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现尚欠9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丁军平已于2014年4月份入住并使用了其中4间房屋(为其中一院住房)。审理中,原告袁莹锐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双方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该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拒付工程款理由是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除此之外,被告已使用了该房屋,又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现,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莹锐与被告丁军平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丁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莹锐支付工程欠款9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丁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文江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呼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鹏飞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