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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玉兰与郑红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何某某,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腾军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郑某某,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刘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理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腾军龙,被告郑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晚,岳文明驾驶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由都江堰市中兴镇沿中崇路往石羊镇方向行驶,23时12分,岳文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拐弯的郑某某所驾大众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并致岳文明及其摩托车乘客何某某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号认定: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岳文明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278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刘某辩称,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此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文明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某与岳文明承担。原告何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费用58328.09元,均由被告垫付,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大众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晚,岳文明驾驶“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某某,由都江堰市中兴镇方向沿中崇路往石羊镇方向行驶。23时12分许,岳文明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中崇路与聚青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的郑某某所驾“大众”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岳文明及其摩托车上乘客何某某受伤,其中岳文明因伤于次月2日死亡。2、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胸第6、7肋骨折;右侧气胸;双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肾上腺挫裂伤;小肠积气;右足皮肤裂伤;头部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肝功能异常。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患者疾病未治愈,出院后继续骨折胸腹部疾病治疗,如有不适我院门急诊就医诊疗;完全卧床休息2月,2月内绝对不得站立负重及劳动,卧床期间需加强护理,防止褥疮、肺炎。至少六个月内下地时需扶双拐,需家属协助、左下肢不得完全用力,如骨折愈合不佳,将延长扶拐不用力时间。骨折愈合期间需加强营养。左下肢在不负重下积极功能锻炼,需避免摔倒、外伤及碰撞。出院后1.2.3.4.5.6.9.12月及以后每年2次(至完全康复止)骨科门诊就医,遵医嘱行相应负重、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及休息。如因外伤等导致再骨折或内固定物折弯松动断裂脱落需立即来院治疗;如骨折无��愈合时需继续行相应治疗,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2014年9月2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文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大众”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被告郑某某出院后其损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何某某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属十级伤残;其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股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7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的父亲何德全出生于1944年12月9日,母亲1985年10月2���死亡,何某某父母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何某某、次女何小琴。原告何某某在诉讼中主动放弃要求岳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费用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岳文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担责任。诉讼中,何某某放弃对岳文明的诉讼请求,故岳文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扣除,根据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责任。2、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61878.09元(住院治疗费用51670.65,门诊票据2117.44元,救护车费200元,拐杖费150元、轮椅费74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自费部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20%扣除,自费部分为:61878.09元×20%=12375.62元,原告何某某承担30%,为12375.62元×30%=3712.69元,被告郑某某承担70%,为12375.62元×70%=8662.93元,扣除自费部份的医疗费用为61878.09元-12375.62=49502.4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5天没有在医疗接受治疗,对于该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不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其该5天是因为回家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为34天×40元/天=13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用9400元,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4天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完全卧床休息2月,原、被告对护理费天数94天(34天+6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护理费用3450元,被告出院后产生护理费用4800元,原告何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刘某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实际���生的护理费用应为825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用应按60元每天进行计算,为94天×60元/天=5640元,对于超过部分8250元-5640元=2610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何某某承担2610元×30%=783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827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7120元,经本院调查原告系成都新创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工,其工资应按建筑业工资35289元÷365天=96.7元,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7天,计87天×96.7元/天=8412.9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09.6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11%=49209.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该费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69.8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200元,该费用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2200元×30%=66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200元×70%=15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5370.44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岳文明死亡、何某某受伤,且岳文明死亡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当事人与岳文明案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按各自赔偿比例进行分割。上述赔偿费用中纳入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2.47元+1360元=50862.47元。因该此交通事故另一案岳文明纳入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06691.36元,两案医疗费用合计157553.83元。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为32%,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32%=3200元,余下部分50862.47元-3200元=47662.47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何某某承担30%,为47662.47元×30%=14298.74元,被告郑某某承担70%,为47662.47元×70%=33363.73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除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外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6932.35元(5640元+8412.90元+49209.6元+300元+3369.85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两个死伤者共产生精神抚慰金33000元,应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余下部分为110000元-33000元=77000元,另一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费用为518804.1元,两案合计585736.45元。本案所占总费用比例为11%,交强险应承担的费用为77000元×11%=8470元,其余部份58462.35元(66932.35元-847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为58462.35元×30%=17538.7元,被告郑某某承担58462.35元×70%=40923.6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何某某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部分、医疗费交强限额外、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护理费超额部分、鉴定费用合计36993.13元(3712.69元+14298.74+17538.7+783元+660元)。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部分、护理费超额部分、鉴定费用合计12029.93元(8662.93元+1827元+1540元)。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部分、精神抚慰金部分、医疗费商业险部分、交织险伤残限额部分、伤残赔偿商业险部分合计88957.33元(3200元+3000元+33363.73元+8470元+40923.6元),鉴于被告郑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58328.09元,故扣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郑某某交通事��垫付款46298.16元(58328.09-12029.93),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2659.17元(88957.33-46298.1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2659.17元;二、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46298.1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1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