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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隆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2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被告人韦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周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某月,被告人韦某某听说唐某某(另案处理)可以买到枪支,便让唐某某帮买一支枪。唐某某以400元价钱购买一支自制猎枪交给韦某某。韦某某用帮唐某某运送起房子材料所得的费用,抵销购买枪支的400元。后被告人韦某某将猎枪藏放在其堂弟罗某某家废弃的泥屋里,并常用该猎枪去打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将猎枪交到田阳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1、韦某某有自首情节;2、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韦某某购买枪支是用于打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某月,被告人韦某某听说唐某某可以买到枪支,便让唐某某帮买一支枪。后唐某某将一支自制猎枪交给韦某某,韦某某用帮唐某某运送起房子材料的运费400元,抵销该猎枪的价钱。后被告人韦某某将猎枪藏放在其堂弟罗某某家废弃的泥屋里,并常用该猎枪去打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将猎枪交到田阳县公安局那坡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韦某某所持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枪支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将枪支上交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枪支自用,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谢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