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如路与付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468号原告王如路。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贵良。原告王如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贵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借原告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9万元及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6337.5元,利息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如路现金玖万元(90000)整。付贵良身份证号:××2013年6月6号(2013年7月5号前)。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此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9万元借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前,故被告应自2013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贵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如路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