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虞执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辛酉与金卫文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辛酉,金卫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虞执字第00339号申请执行人刘辛酉。被执行人金卫文。刘辛酉与金卫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金卫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辛酉货款1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金卫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金卫文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金卫文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金卫文的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400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虞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邓雪芳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薄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