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进科、裴润燕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王进科,裴润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王进科。被执行人裴润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张商终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进科、裴润燕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王进科、裴润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进科名下登记有两辆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D31**奥迪牌轿车,另一辆车牌号为冀GFB5**帕萨特牌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进科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FB5**帕萨特牌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进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王进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进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 锋执行员 韩荣庆执行员 魏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