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阳润弟诉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黄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润弟,黄国勇,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阳润弟,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X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勇,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组织机构代码:73095940-8。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诉讼代表人袁品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润弟与被告黄国勇、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国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黄国勇驾驶车辆与正在通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国勇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4435.1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85天×2人×109.4元/天=40478元;出院后护理费18年×2人×28224元/年=101606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30元/天=5550元;营养费185天×30元/天=55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0667.67元×80%=33067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给北方公司开车,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医院付医疗费10000元,并已将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4534.6元予以赔付。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20分,黄国勇驾驶贵C258**号大型客车由汇川区深圳路沿南京路往珠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京路留馨花园通道段时,该车前部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国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共住院185天,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运输公司支付。诊断有: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叶、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并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两额部硬膜下积液;2、梗阻性脑积水;等等。医院意见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注意陪护;注意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康复锻炼。2014年12月18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阳润弟于2014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遗留左侧肢肌力改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Ⅲ级(叁级);评估意见:阳润弟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20年护理费,认为根据平均年龄只应支持11年。另查,贵C258**号车系运输公司所有,黄国勇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运输公司就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系城镇户籍。本院认为:黄国勇驾车过失致原告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先由黄国勇驾驶的贵C25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国勇系运输公司聘用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对超出保险金额的赔偿,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185天护理费,医院意见为陪护2人,故支持两人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85天×2人=28608.4元;因原告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表示可以计算11年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年龄暂支持11年的一人护理费为28224元/年×11年=310464元,如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30元/天=5550元;3、结合医院意见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185天×30元/天=5550元;4、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残赔偿金为20667.67元×18年×80%=297614.45元;5、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与鉴定费,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共计662786.8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阳润弟662786.85元。二、驳回原告阳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已减半),原告自行承担1830元;被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3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