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储某。被告徐某。原告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他与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徐某无家庭责任感,并且长期无法联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储某与徐某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4日储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储某称她与徐某系通过陶都网相识,结婚后只有第一年在��渚过了春节,由于她在宜兴上班,平时只有休息时间才会去张渚,而徐某又无固定职业,家庭观念也比较淡薄,导致双方分居4年了,近3年也未能联系上徐某,她也没有去张渚找过徐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储某与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并且多多交流,虽然储某称有多年未与徐某联系,但其并没有尽力去沟通,且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内容,根据现有情况还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储某与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