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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傅一夫与潘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一夫,潘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傅一夫,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潘剑锋,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住安徽省含山县(粮站附近)。原告傅一夫诉被告潘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一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剑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一夫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绿化树木生意往来。2009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价值190000元的树木后未付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9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按其承诺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树苗款190000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剑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潘剑锋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傅一夫购买了价值190000元的树苗(未付款)。2011年12月29日,被告潘剑锋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到傅一夫人民币190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至少付90000元,余款2012年付清。至今被告潘剑锋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傅一夫身份证、欠条一张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剑锋向原告傅一夫购买树苗,经双方确认,被告潘剑锋对尚欠原告傅一夫的货款出具了欠条,即被告潘剑锋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傅一夫要求被告潘剑锋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1月22日春节)至少支付90000元,余款当年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潘剑锋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傅一夫按照尚欠货款190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息。综上,对原告傅一夫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一夫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傅一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潘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满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