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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博睿奥克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博睿奥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新路西涵洞桥北。法定代表人陆宪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锁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博睿奥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工业园刘闾路月季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海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一静,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博睿奥克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锁洪,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海滨、王一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容器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订做化工容器,合同总价款为2893480元,后又增补185730元,总计3079210元。原告将产品交付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131121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3112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一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至全部定作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容器订货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预定总价款为2893480元,如最终成交货物因图纸变更而造成材料成本的增减,经最终业主(山东凯雷圣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化工公司)确认后,另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增补;合同第三条明确:乙方提供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甲方确认,乙方按确认后的图纸进行制作,制作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质保期自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最长为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本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按照GB150-1998……JBT4708-2000生产;合同第六条明确,产品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出厂后三十天内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第八条明确,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正常生产调试完成后,根据合同的调试报告再支付30%,支付前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由甲方在一周内一次付清;第九条明确,质保期自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最长为货物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的为准),乙方实行质量三包。原、被告分别在乙方和甲方处加盖公章。在该合同的附件上,双方明确了定做容器的数量共计17个,价款总计28934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了加工款868000元。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4日陆续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产品。2013年3月6日,被告支付了加工款900000元。201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陆续将相关配件送至圣奥公司。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设备变更增加人孔决算书》,该决算书的甲方(发包方)为圣奥公司,乙方(承揽方)为被告,决算书要求增加7个人孔,价款合计18573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上述事实,由容器订货合同、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有6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产品退回后,原告没有进行整改及交付;关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认为该增补应当得到圣奥公司的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不合格产品的照片及不合格产品报告。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仅认可对其中的2台进行了返修,但已经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已经签收了相应的设备,故未有新的送货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定作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容器订货合同后,原告将相应的容器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容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容器定作合同上明确质量异议期限为设备出厂后三十天内由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而本案中的产品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4日送给被告,被告并未在此期间内提出相应的书面异议;2、原告认可对其中的2台进行了返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凭证,考虑到本案产品在交付时被告已签收确认,且返修时双方均未形成返修设备的进、出库证据,故原告辩解对其中2台返修后又交付给被告的意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3、容器订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被告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与此吻合,应认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已经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容器加工款1125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容器增补款1857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定作人孔的规格、数量、金额,应视为原、被告就增补部分达成合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增补部分需得到圣奥公司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设备变更增加人孔决算书上虽明确发包方为圣奥公司、承揽方为被告,但该决算书系被告向原告送达,应视为原、被告就增加人孔部分形成合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与圣奥公司就该增加人孔部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或另案处理,与本案无涉。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31121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博睿奥克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31121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63元,由被告无锡博睿奥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