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驾驶湘BC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株洲市方向往株洲县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S211线株洲县渌口镇老党校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杨某某经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罗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湘BCW9**号车正面与杨某某身体右侧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株洲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罗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1万元,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杨某及殷某某的询问笔录、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通过对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