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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房某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辩护人史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沿佟狮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白马石乡白马石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推手推车的行人马某、任某及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房某、马某、任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家杖子大队认定: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房某在犯罪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沿佟狮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白马石乡白马石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推手推车的行人马某、任某及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房某、马某、任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家杖子大队认定: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经调解,被告人房某一次性共赔偿被害人马某、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9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房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其与妻子任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房兴丰撞伤的事实。2、被害人任某陈述,其与丈夫马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房某撞伤后,房某抱着马某的头招呼,并打了120急救。3、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事故情况。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符合房某骑乘的摩托车与马某、任某发生碰撞形成。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房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8.21毫克。6、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马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任某无责任。8、行政处罚卷宗证明,房某因此事故被行政处罚情况。9、受案登记表证明,房某为报案人。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房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9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房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11、被告人房某供述,同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房兴丰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