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保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8号原告保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保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生育女儿马某甲(现已1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巨大差异,加上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在向法院起诉前一个月,被告就将原告打伤。并且在夫妻生活期间,原告更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还长期侮辱原告的父母,并且怀疑马某甲不是被告亲生的。原告现已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虐待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马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3)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价值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所提出的我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她及侮辱她的父母都不是事实。我动手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因为在家里有客人时她不好好待客,我们结婚后原告应该和她不必要的朋友断绝关系,我也没有怀疑我们的小孩不是我亲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3日按照风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女儿马某甲。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保某某便外出居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夫妻双方缺乏信任、未能相互理解包容,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准许其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代理审判员 田亚玲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