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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系天津市大港油田渤海钻探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市场科副科长。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8点30分许,被害人金××来到被告人方××工作的大港油田渤海钻探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市场科办公室内,因不满工程款结算问题对方××进行辱骂,被人劝开后被害人金××再次回到方××的办公室,二人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方××持办公桌上的一把剪刀将金××的下颌及左臂内侧刺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委托其同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前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金××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金××对方××表示谅解。被告人方××的辩护人辩称,方××因工作问题与金××产生争执,且案发后有自首行为,金××对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后方××对金××进行了赔偿,并由单位领导陪同向金××赔偿道歉,其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其在方××的办公室内因结算对账问题与方××发生争执,并被方××用剪刀捅伤;2.证人王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点30分其听到对门209办公室内有玻璃打碎的声音,后同事方××走进其办公室,身上有血迹,右手握着一把剪刀,并委托其打电话报警;3.证人韩××证实,案发当天早8点15分左右,其和方××、高××在谈公事,一个叫“蜗牛”的男子进屋让其滚出去,好像是去闹事儿的,之后孙××将那个男子劝到另一办公室;4.证人王二×证实,案发当天8点15分左右,其和孙××听到209办公室内有争吵声,过去后见金××和方××在大声争吵,孙××把金××劝到了自己的办公室;5.证人孙××证实,案发当日8点20分左右,其见方××和叫“蜗牛”(即金××)的承包商在吵架,就把金××劝出来。一会儿金××又回到方××的房间,其听到屋内两人打起来了,见两人正在抢一把剪刀,将二人分开后发现二人分别受了不同程度的伤,其带着金××去医院看病了;6.证人高××证实,案发当日早8点多,金××进屋让其滚出去,他和方××因工作的事儿相互对骂,孙××把金××劝到210办公室。过了几分钟,金××又回来与方××发生口角,金××先打了方××脑袋后面一拳,然后两人就相互厮打起来,金××浑身是血坐在地上和方××争夺一把剪刀;7.证人李××、龚××均证实,在2013年2月份一次吃饭过程中,方××和金××发生争执,方××被金××用酒瓶子打伤了,头部缝了五六针;8.被告人方××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7日上午8点15分左右,其与高××在办公至内和一个客户做结算,金××进办公室与其发生了口角并相互对骂,被拉走后大约过了十分钟,金××又回到其办公室骂街,并用右拳击打其后脑勺两下,然后其与金××厮打起来,顺手拿起了办公桌笔筒内的剪刀挥舞,刺到了金××的手臂还有脖子;9.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大港油田渤海钻探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209室地面上有血迹,公安机关在209室对面的233室提取了剪刀及已断手柄,在该公司办公楼至停车场内有血迹;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案发时系成年人;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已赔偿金××26万元,金××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方××的责任;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一贯表现良好;14.案件来源及自首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委托其同事王一×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因琐事故意持剪刀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方××系初次犯罪,案发后有自首行为,同时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真诚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等情节,应认定被告人方××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