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419号白佛钢材市场C区51号。法定代表人:马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毅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宝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军毅,该单位职员。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休门街119号。代表人:郭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军毅,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南侧22-3-102,现住所地:清河县文昌路。法定代表人:王明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毅志、贾宝玉,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关广灿,被告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对鉴定书质证时,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毅到庭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承建河北省清河县鸿祥家园3#楼,合计金额1221122元,在此期间被告分两次付原告钢材款合计金额65万元,欠原告钢材款571122元,按合同及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欠款,但被告已违约,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欠款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回欠款及违约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571122元,违约金4082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因为第一被告是法定主体,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承担。2、被告公司收到原告钢材的入库单6份及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钢材欠款协议6份。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从未收到过这个合同,对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待回去查实。假如这个合同是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3条第3项也是约定的180吨,其他剩余钢材不是我公司签收的。证据2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本金及违约金均不认可。并且约定的违约金已严重超出法定的范围,法庭不应支持其请求。被告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根据该合同第4条约定,我公司仅仅对180吨钢材进行了担保,对其余钢材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合同第4条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9月20日,至今接近2年时间,因此根据担保法25、26条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对证据2均不认可,该欠款协议及入库单没有我公司的确认,我公司对180吨以外的钢材,不具有任何的担保责任,因此入库单和欠款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65万元,也就是180吨钢材的价值,所以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并且原告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65万元,请法庭予以确认,对其他货款,我公司没有任何担保责任。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只担保了180吨钢材,这180吨钢材的价值就是65万余元,后来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65万元,因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也已经超过担保法的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其钢材款。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责任已经免除。1、根据原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4条约定,我公司仅仅对180吨钢材进行了担保,后该180吨钢材款已经支付,约65万余元,因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原告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自主债务履行期已超过2年之久,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据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8月21日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中需方盖章处印文“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2014年8月11日样本材料上的印文“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同一枚印章。原告认可鉴定结论,没有意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表示尊重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第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钢材,钢材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双方协商同意另订立,价格随行就市,为不含税价格。实际数量据实结算,附欠款协议明细或双方出库单、入库单为结算依据,钢材厂家不限,化验合格为准。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需方(第二被告)用供方(原告)钢材180吨,需方付供方钢材款20万元,剩余欠款需方须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供方欠款。欠款部分需方自提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货款付给供方。如需方延期付款,按每天每吨8元计算货款付给供方,直至欠款还清为止。需方指定收货人代长安、赵元勇。被告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内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第二被告供货六次,供货总计318.152吨,价值1221122元。其中合同内180吨价款约为6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5万元,被告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65万元货款。另查,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如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8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第二分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合同上的第二分公司公章与其提供的第二分公司印鉴相同。因此,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对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也认可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但其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买卖钢材是180吨,其已支付了180吨钢材的货款65万元,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对180吨以外的货款不负担保责任。原告对已支付的上述65万元货款也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180吨钢材约为65万元。因此被告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抗辩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于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1122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4元,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柏文审 判 员 刘佩锋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