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奸、寻衅滋事、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77号罪犯闫安,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奸、寻衅滋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闫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南刑少终字第0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月26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1日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闫安等人为获取经济利益,以闫安、闫锋为组织者,以肖赵军等人为积极参与者,成立犯罪组织,在淅川县城关镇、上集镇以暴力手段进行寻衅滋事、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秩序,闫安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罪;闫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闫安伙同他人采取暴力逼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闫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安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罪犯闫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2013年4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9月16日表扬1次;2014年3月16日表扬1次;2014年9月15日表扬1次)。扣分2次,累计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闫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累犯,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