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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小运与陈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运,陈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黄小运,女,汉族。被告陈瑞君,男,汉族。原告黄小运诉被告陈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运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已还了10000元正,由被告写下“借条”作为依据。此款经本人多次催收,被告仍还有10000元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正;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瑞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陈瑞君与其丈夫是朋友关系。被告陈瑞君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于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兹有借到黄小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家中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还了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黄小运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表示自愿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瑞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黄小运持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陈瑞君偿还借款,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黄小运。二、被告陈瑞君应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小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慧萍审 判 员  肖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