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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浙A×××××的宝骏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本市复兴路紫花路口东向西处时,因倒车与后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梁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梁某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梁某提出因身患××需要治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查某、情况说明、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为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其身体健康情况,并不是量刑情节,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纯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