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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书勤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书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47号罪犯郭书勤,男,汉族,1955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头刑初字131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书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退赔684127元。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3年两次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现刑期止日2020年4月2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郭书勤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郭书勤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书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上、下半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并获2013年四季度,2014年一、二季度获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书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书勤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