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邱良谋与靳清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设安装总公司新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良谋,靳清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设安装总公司新星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良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清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设安装总公司新星分公司。上诉人邱良谋因与被上诉人靳清航、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设安装总公司新星分公司(简称新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良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上诉人靳清航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8日,原告靳清航(甲方)与被告邱良谋(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8元、物品原价每米20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8元,物品原价每个6元,C型钢每米日租金0.03元,物品原价每米25元,顶丝每条日租金0.05元,物品原价每条15元;租赁办法:乙方租赁人必须携带公章、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由乙方所承包工程的甲方出具担保,乙方必须缴纳押金,租赁期间所付押金不能抵租金,待租赁物品全部还清,双方结清账款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所缴纳的押金,租赁及退还数量、品种、规格以双方提、退货单为依据;租金结算: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至次日止,以日计算,乙方每月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全部租赁物品还清后,应当日结清,如当日不结清,超出5天后,每天按欠款10%加收滞纳金;租赁物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乙方所提供的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对乙方所租赁物品、租赁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如乙方不能履行偿还租赁物品及不能承担债务责任时,由担保人或担保单位负责履行乙方偿还责任;本合同将在租赁物品全部还清,所有款项结清后自动终止”。被告新星分公司作为担保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租赁建筑设备211319.46元。租赁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7300元,尚欠144019元一直未付,还有部分租赁物扣件4773套,钢管1098.5米,C型钢57米,脚手架轮子8个,扣件丝5862条,顶丝帽296个,搅拌机支腿2个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根据已租物品清单和已还物品清单对照计算,被告对丢失租赁物品扣件4773套,钢管1098.5米,C型钢57米,脚手架轮子8个,扣件丝5862条,顶丝帽296个,搅拌机支腿2个进行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物品应当支付租赁费,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除现金支付的67300元外,现实际欠原告100563.5元。庭审中,被告邱良谋提供了由自己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对此证据原告不认可。故被告该辩称主张原审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44019元;未能归还租赁物为:扣件4773套,钢管1098.5米,C型钢57米,脚手架轮子8个,扣件丝5862条,顶丝帽296个,搅拌机支腿2个,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为55695元。被告邱良谋租赁原告设备用在红星二场工地,产生租赁费144019元,应由被告邱良谋依双方约定按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对担保人的约定为“所提供的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对乙方所租赁物品、租赁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如乙方不能履行偿还租赁物品及不能承担债务责任时,由担保人或担保单位负责履行乙方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新星分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被告新星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邱良谋欠付的租赁费、应归还的租赁物以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新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良谋支付原告靳清航租赁费144019元。二、被告邱良谋支付原告靳清航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被告邱良谋返还原告靳清航租赁物扣件4773套,钢管1098.5米,C型钢57米,脚手架轮子8个,扣件丝5862条,顶丝帽296个,搅拌机支腿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折价款赔偿55695元。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设安装总公司新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计1728元,由被告邱良谋负担1577元,原告靳清航负担151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邱良谋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邱良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双方在2013年10月26日对账,2012年租赁费142356.51元,2013年租赁费25507.99元,上诉人已付67300元,被上诉人靳清航将上诉人签字对账单在原审被告新星分公司挂账,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出具欠租赁费103563元,租赁费全部结清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剩余租赁费103563元,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对账单证实,因此,原审认定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欠付租赁费212319.46元错误;2、根据2013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靳清航对未归换物品核对截至当日只有钢管2099米,扣件4461米,C型钢管60米,因此原审认定丢失的物品有误;3、2013年底双方租赁费已结清,只是需对丢失物品进行核对,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核对,但被上诉人靳清航一直推脱,因此未付款原因在被上诉人靳清航,上诉人不因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靳清航答辩认为:租赁费包含丢失物品截止起诉之日的租金,原审认定丢失的物品数量是在原审核对,上诉人也签了字的,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是事实,是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新星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邱良谋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靳清航租金、丢失未归换物品如何认定以及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靳清航在原审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其租金包括丢失物品的租金,上诉人邱良谋在原审2014年11月7日开庭当日书写的“差鑫航租赁站物资”清单中明确载明“扣件4773套、钢管1098.5米、C型钢57米、脚手架轮子8个、丢失配件扣件丝5862条、顶丝帽296个、支腿2个”,该清单虽载明“扣件和钢管需核对,脚手架轮子8个已还打电话问靳清航”,但对该清单虽载明“扣件和钢管需核对,脚手架轮子8个已还打电话问靳清航”,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手写抵扣件700个、2012年7月21日提货单钢管原数据200根改为196根,被上诉人靳清航不认可,且该提货单与原审原告提交的提货单200根不一致,上诉人邱良谋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邱良谋对剩余租金已经支付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邱良谋认为不欠租金、原审认定丢失物品数量有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良谋认为未及时支付租金责任在被上诉人靳清航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邱良谋上诉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上诉人邱良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黑红飚审判员 袁建新审判员 朱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存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