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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许,在尉氏县滨河东路某某辣子鸡店包间内,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陆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0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一建筑工地被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陶某某、崔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王培炎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