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子川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川,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报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于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军、李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子川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指定本院审判,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第383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川及其辩护人王茂军、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子川在担任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子川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子川归案后主动坦白部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家人代其退赃,故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从轻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张子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艾某某、黄彬、沈永华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子川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及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子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受贿的数额不属实。张某某送给他的现金只有55万元左右,不是起诉书指控的83万元;涉案的行贿人在他女儿结婚时送的礼金2.7万元,应属于正常人情来往,不应计入受贿额;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张子川对收受贿赂数额的自行辩解意见,另认为2007年张某某成立私人万通网络公司是配合省公司改革需要设立,其他地方当时也成立此类型公司,不能认定张子川为张某某谋取了利益;后张某某既是以单位名义送给张子川现金,但侦查机关一直不能提供相应单位取款、送款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子川案发前身患脑血管疾病,归案后因为身体原因在办案机关提示下供述张某某向其行贿84万元与事实是不符,应以其当庭供述55万元为准;在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子川在合肥接到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归案后又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子川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主动代其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建议法庭能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为宜。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子川任职安徽省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在此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单位开展网络工程安装业务和采购工程配件产品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102.5万元,现分述如下:一、2006年,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职工张某某成立了有线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宿州分公司的所有网络工程。2006年至2012年10月,为感谢时任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张子川对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给予支持和照顾,张某某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张子川现金8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和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成立时间、营业场所、负责人等企业信息,及该公司性质属于国有企业,单位经营过程中机构设立及有关权利、义务规定。2、2005年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宿州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整合的报告和资产出让收购协议,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载明2005年全省广电系统进行网络整合和资产评估,宿州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被省公司收购后,变更为安徽省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单位负责人为张子川。3、2006年7月10日,张某某与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方代表张子川签订协议书,对张某某成立的万通公司与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之间业务工程和缴纳费用问题做了详细规定。4、2006年9月19日张子川代表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与张某某万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该公司在上述协议内容基础上再给予万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更多优惠内容。5、2010年11月25日及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与张某某工程公司管理结算事宜的备忘录,载明张子川代表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与张某某的亿通公司续签有效期为三年的协议书。6、张子川购买房产交款收据,载明张子川购买房产时间和缴款情况。7、泗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张子川在侦查期间检举材料已移交有关部门核实,目前尚没有立案。另张某某和张子川小孩结婚期间,两家互有礼尚往来,金额相当。㈡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明,2006年6、7月份,经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由他成立公司,对外以安广名义承揽业务,公司上缴管理费给安广,同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三年协议。后来因为公司工商脱审,2010年再次签协议时他又以他老婆名义再成立另一家公司,但对外从事业务是一样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固定地点,他的个人公司长期占用安广宿州分公司的办公楼进行办公,所以对外谈业务时别人都认为是安广公司,有的小区整体业务张子川也帮他谈过,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工程部原有施工业务也都交给他们公司做,2006年9月19日他又与张子川签订了补充协议,通过补充协议,他能承揽更多业务,也能把自己公司经营成本降低,利润提高。所以为了感谢张子川对他公司成立和经营过程中提供帮助,同时为了让他公司的工程款能及时拨付下来,以及施工材料的调度有保障,自2007年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四个节气,他每次送给张子川5万元,共计20万元。自2009年中秋节开始,因为公司业务量增加,公司效益比较好,逢年过节他每次都送给张子川是10万元,共送了六个节气,是60万元。2012年中秋节单位很多职工反映他公司的意见,也反映张子川的有关问题,他考虑影响不好,就只给张子川3万元,以上,他一共送给张子川是83万元,每次他送给张子川的钱都是结算后放在家中和公司的备用金。2013年,安广网络省公司开始清理单位职工成立公司,他也就不再干有线电视工程了。另证明他女儿在张子川女儿之前结婚,张子川女儿结婚时他出礼1万元是有还礼的意思。2、王某甲、王某乙证明,2006年7月10日,公司与职工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会上研究的,但最后拍板由张某某成立公司是张子川,2006年9月10日张子川与张某某签订的补签协议他们不知道。张某某公司是私人公司,对外不能以安广名义开展业务,张某某的公司基本上没有给安广带来收益,安广反而要付一笔施工费给张某某。3、杜某某证明,他在安广宿州分公司分管工程技术,当时负责公司施工的几个工程队不固定,总经理张子川就提出成立一个公司专门负责这一块业务,2006年7月份会上研究后,有人想竞争干这个公司,最后张子川就拍板由张某某成立公司,并决定将公司所有网络工程业务交给张某某公司干,后来张某某公司办公地点还是在安广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还是以宿州分公司的名义来洽谈,然后以个人公司来签,赚的钱归个人公司,等于占用安广资源来个人赚钱,他认为这样操作是不合理的,但张子川作为一把手提出来,他也不好说什么。4、李某某证明,他一直在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工程部工作,张某某成立公司前,工程部完全可以将公司工程完成。领导决定张某某成立公司做单位工程后,一旦出现问题还要工程部来解决,他个人认为成立这个公司对单位来说没有什么意义,只是私人多赚了钱。㈢被告人张子川供述,2006年上半年,宿州市区范围内有线电视网络进入小区竞争比较激烈,因为他们是国有公司,各方面限制比较严格,张某某就找到他,提出由他成立公司来承包这项业务,最后班子成员就张某某的提议进行研究后制定了承包协议,即张某某停薪留职成立公司,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的所有业务工程都交由该公司来承揽,同时允许张某某公司以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名义与开发商进行谈判,工程都由张某某公司来做。因为他是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对张某某承包工程业务有决策权,张某某为了感谢他的帮助,在2007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共送给他83万元,这些钱都被他用来购买宿州和合肥的房产了。张某某女儿结婚时他出礼了,后来他女儿结婚时张某某还了1万元。对于被告人张子川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行贿83万元数额不属实,其只收受张某某55万元及被告人张子川没有为张某某公司经营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行贿人张某某2006年停薪留职成立私人公司后,被告人张子川通过与其签订协议和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其公司业务和经营提供诸多优惠条件。张某某到案后,详细供述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感谢张子川的照顾和支持而向张子川行贿83万元具体数额和时间,被告人张子川归案后亦多次供述其在担任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经理期间收受张某某现金83万元事实,均能互相印证,到案后被告人张子川亦一直未提供其收受张某某是55万元的证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2009年至2012年10月,业务员艾某某为了推销其代理的电缆产品,先后送给被告人张子川现金共计2万元。2011年,艾某某借张子川女儿结婚之机,送给其现金1万元。三、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为了推销其公司生产的箱体产品,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张子川现金共计8万元。四、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10月份,业务员沈某某为了推销其代理的电缆产品,先后送给被告人张子川现金共计2万元。2011年,沈某某借被告人张子川女儿结婚之机,向其行贿2000元。五、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业务员顾某为了推销其代理的光电产品,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张子川现金共计4000元。六、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业务员郭某某为了推销其公司生产的配件产品,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张子川现金共计2万元。七、2005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为了感谢张子川对其公司的照顾和支持,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张子川现金合计人民币3.4万元。2011年,其借张子川女儿结婚时向其行贿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载明2008年至2012年,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上述行贿业务员所属企业之间产品采购和结算事实。㈡证人证言:1、艾某某证明,2002年至2014年,他任公司业务员,当时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老总是张子川,在电缆采购上都是张一人说了算,为了推销公司产品,在2009年下半年,他在张子川办公室送给张子川1万元,让张子川在业务上关照他一下。2010年下半年,张子川到杭州参加电视网络设备展览会,他又送给张子川1万元,另外张子川女儿结婚时通知他,他专门开车赶到宿州给张子川1万元。总共他送给张子川是3万元,张子川每年都给了他一些电缆业务。2、黄某证明,他们厂主要生产箱体、光纤机柜,从2008年至2011年,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使用过他们生产的箱体。第一次是他推销产品时在张子川办公室给了张子川2万元,后来每年春节前,他都去宿州看张子川,每次在张子川办公室送给张子川2万元,合计8万元。他送钱给张子川目的是希望宿州分公司能与他们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关系。3、沈某某证明,他是电缆公司业务员,平时靠推销电缆提成赚钱。2008年下半年一天,他到张子川办公室推销网线时送给张子川1万元,希望张子川帮忙采购他推销的电缆。2009年下半年一天,为了继续保持和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业务关系,他又送给张子川1万元。张子川女儿结婚时他包了2000元红包送过去。他之所以送给张子川钱是因为看中张子川这个总经理负责采购电缆的权力。在2009年至2012年,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一共采购他们30万元货物。4、顾某证明,他们公司是安徽省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有线电视器材中标单位之一,为了让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从中标单位中选择他们公司产品,另外也为了能尽快付款,在2011年和2012年,他分两次送给张子川40**元。5、郭某某证明,他在向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推销他们厂生产的电视台和网络电视公司用的配件时,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送给张子川2万元。6、刘某某证明,为了争取到宿州有线电视台网络中心建设网络平台项目,2005年下半年他送给张子川1万元,后来为了保持与安广宿州分公司的业务联系,同时为了能及时拿到工程款,自2006年至2012年,他每年十月份都到宿州去一趟,一共送给张子川是2.4万元,这几年他们公司与安广宿州分公司的业务量总计大约300万元左右。另外,2011年10月份张子川女儿结婚,他送给张子川50**元礼金以示祝贺。㈢被告人张子川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任职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采购商品之机收受上述业务员贿赂事实,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㈠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子川出生日期等基本自然信息。㈡宿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8月26日,未发现被告人张子川有违法犯罪行为。㈢宿州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履历表,载明被告人张子川自1972年10月参加工作后先后任职情况。㈣安徽省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载明自2005年6月23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张子川一直担任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职务。㈤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被告人张子川案发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8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张子川涉嫌收受他人巨额贿赂案进行初查。8月23日通知张子川谈话,其本人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子川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9月1日对张子川采取刑事拘留。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和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政事业收据,载明被告人张子川在宿州市检察院和泗县人民检察院各退赃50万元,合计100万元。对于被告人张子川当庭辩解其女儿结婚时收受他人2.7万元礼金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应从受贿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川受贿103.5万元数额中有2.7万元是2011年张子川女儿结婚时收受的礼金。其中收受张某某1万元礼金,经侦查机关补充核实并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张某某女儿结婚时张子川送了贺礼,其女儿结婚时张某某回礼是正常的礼尚往来,故对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另收受采购单位业务员艾某某、沈某某和刘某某1.7万元,经查,三位业务员超出正常人情来往的礼金,其实质是借其女儿结婚之名而行受贿之实,故对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子川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应构成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经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子川涉嫌受贿一案是由群众举报后,2014年8月12日由宿州市检察院进行初查,在发现被告人张子川涉嫌收受他人巨额贿赂事实后,同年8月22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到合肥电话联系张子川后将其带到宿州市检察院调查,被告人张子川到案后对张某某向其行贿事实供认不讳,第二天又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系坦白,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子川到案后虽检举他人犯罪,目前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仍没有立案,其检举行为是否能构成立功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川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在担任安广网络宿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购网络产品中收受他人贿赂19.5万元,为他人公司经营过程中提供照顾和支持收受贿赂83万元,合计收受贿赂102.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子川归案后如实坦白部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主动代其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子川刑事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子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人民币。二、涉案赃款102.5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艳审 判 员 李晓云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㈠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㈢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贪污数额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已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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