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文太与王珅、张留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文太。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珅。被告张留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至公司。代表人杨继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兆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太诉被告王珅、张留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太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被告王珅,被告张留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太诉称,2014年5月29日21时5分许,王珅驾驶豫D-×××××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皮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文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太受伤,豫D-×××××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太无责任。豫D-×××××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二被告赔偿王文太医疗费27734.53元、误工费905元、护理费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8677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珅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珅与车主李红雷是借用关系,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张留辉辩称,其只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并非车主也非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豫D-×××××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原告王文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文太支付医疗费情况;3、诊断证明,证明王文太伤情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4、出院证、病历,证明王文太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文太伤残情况;6、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王文太系农村户口;7、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文太支付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文太支付交通费情况;9、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0、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驾驶员资质。王珅、张留辉、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王文太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9日21时5分许,王珅驾驶豫D-×××××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皮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文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太受伤,豫D-×××××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太无责任。王文太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骨折3、右侧腹股沟斜疝。王文太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7734.5元,出院医嘱2个月后扶双拐进行功能锻炼。王文太住院治疗期间由二人陪护。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文太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王文太支付鉴定费500元。豫D-×××××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李红雷,系王珅借用车辆。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王文太未收到被告方垫付款。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文太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7734.53元,护理费787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按一人护理酌定为二个月计4773.6元(29041元/年×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赔偿金8475.43元(8475.43元/天×20%×5年),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王文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合计56646.56元。王文太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实际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905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太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综上,王文太的损失总计为56646.56元,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文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文太损失56646.56元;二、驳回王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王文太负担754元,由被告王珅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