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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尚海与伊斯拉木?吾斯曼、梁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海,伊斯拉木·吾斯曼,梁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李尚海,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翠,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斯拉木·吾斯曼,男,维吾尔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阿瓦提县。被告梁武成,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李尚海诉被告伊斯拉木·吾斯曼、梁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尚海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斯拉木·吾斯曼、梁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伊斯拉木·吾斯曼借款45000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25‰,梁武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伊斯拉木·吾斯曼用其自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人民政府承包的4800亩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45000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利息145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4日,尚欠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0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利息305000.00元、索款损失42400.00元,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随本清。被告伊斯拉木·吾斯曼、梁武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尚海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梁武成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1月24日伊斯拉木·吾斯曼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张,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伊斯拉木·吾斯曼的事实。3、2014年1月24日伊斯拉木·吾斯曼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二份,证明伊斯拉木·吾斯曼以承包土地提供抵押的事实。4、2014年1月24日土地承包户发包方证明及同意经营权流转承诺书一份,证明土地发包方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木孜鲁克牧业村委会同意抵押的事实。5、2014年1月24日梁武成出具的借款担保人担保书一份,证明梁武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2014年8月29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因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400元的事实。被告伊斯拉木·吾斯曼、梁武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李尚海、伊斯拉木·吾斯曼、梁武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伊斯拉木·吾斯曼自李尚海处借款4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25‰,梁武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保管、抵押登记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出借人可以停止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出借人可直接将借款人抵押、质押在出借人处的抵押物、质押物作价变卖收回。出借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加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等内容。同日,伊斯拉木·吾斯曼向出借人李尚海出具土地承包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二份、土地发包方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木孜鲁克牧业村委会同意经营权流转承诺书一份,以其承包的4980亩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梁武成亦于同日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尚海依约将4500000.00元借款交付伊斯拉木·吾斯曼使用,伊斯拉木·吾斯曼于同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伊斯拉木·吾斯曼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借款2500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归还借款500000.00元,2014年8月4日归还借款500000.00元,另支付利息14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诉讼过程中,李尚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尚海与伊斯拉木·吾斯曼、梁武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尚海向伊斯拉木·吾斯曼发放借款4500000.00元,伊斯拉木·吾斯曼以其承包土地提供抵押保证、梁武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年息达30%,而同期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息为5.6%,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部分应属无效,其他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借款逾期后,伊斯拉木·吾斯曼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现李尚海要求伊斯拉木·吾斯曼归还借款本息、由梁武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诉讼过程中,李尚海自愿放弃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法庭尊重其处分权,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斯拉木·吾斯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尚海借款1000000.00元、利息19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利息,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年息5.6%÷12个月×4个月×4倍-已付利息145000.00元)、索款损失42400.00元,合计1233400.00元。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随本清。二、梁武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索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6.60元(李尚海预交),由李尚海负担1432.60元,伊斯拉木·吾斯曼、梁武成负担1549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世   敏审 判 员 买买提·买合木提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婕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