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席萍诉被告西安皇城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萍,西安皇城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007号原告:席萍,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皇城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皇城医院,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传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萍与被告西安皇城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萍及委托代理人徐全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萍诉称,其于2000年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财务科出纳员。因西安市东大街综合整治改造,原告属于单位拆迁停业留守人员。2013年1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自2013年2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且经原告查询,原告的社保费用也自2013年5月停交,原告就工资及社保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碑劳仲案字(2013)第4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4384.46元(1434.38元×17个月,已扣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后的实际收入);2、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2011年因西安东大街拆迁改造而无法正常经营,故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积极与其代管的上级单位“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将原告安排至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但原告不同意此安排及合同的变更,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拒收。被告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予以送达,已履行送达义务。现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科出纳员一职。2011年6月15日,被告因拆迁原因停业并安排员工放假,原告作为财务科出纳员被安排为单位留守人员,正常出勤负责处理单位遗留问题。2013年1月底,原告离岗,离岗前月工资为1234.38元。2013年2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称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另外给其每月多发放现金工资200元,被告称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一直为1234.38元,没有向其发放现金工资。被告出具一份2013年3月19日被告员工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录音证据,会议记录上载明:被告因西安市政府对东大街进行拆迁,请求代管方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帮助安排员工工作。同时,被告对皇城医院员工的安排拿出了三项措施:1、被告安排原告席萍到西安常宁宫休闲山庄工作,原告应于2013年3月22日到所安排的单位报到;2、员工未按照安排工作的时间地点前往报到的,视同对安排工作这种选择的放弃,员工可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对于既不接收工作安排,也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该会议签到页上签字。此项会议记录及会议录音证明被告因拆迁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该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从未通知其召开安排工作的会议,对此会议原告不知情。此外,原告在会议签到页上签字属实,但其出席的会议是关于企业改制的会议,不是被告所述的安排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原告对会议录音不予认可。被告出具2013年4月28日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其中载明:“鉴于西安市人民政府对东大街拆迁改造,西安皇城医院已无经营场所,不能正常经营,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医院多方努力,将你安排到西安常宁宫休闲山庄有限公司工作,但你拒不同意。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医院决定额外支付壹个月工资,自2013年4月2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邮件未妥投被退回,被告又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流水单、考勤表、社保缴费证明、关于东大街综合整治改造拆迁N-6段项目拆迁安置问题解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告,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录音及录音文字记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关于前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通知、2013年4月28日《证明》、特快专递、报纸公告,本院调取的邮件全程跟踪回执查询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西安皇城医院因拆迁影响导致无经营场所的情况属实。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范畴。被告在此情况下,首先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向原告告知有关情况,安排措施。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录音证据(3月19日会议),但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述内容予以采信。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向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并通过登报公告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原告主张2013年4月28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拆迁原因停业后安排原告为单位留守人员,负责处理遗留问题至2013年1月底离岗,故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停发原告工资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工资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另外给其每月多发放现金工资2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离岗前月工资为1234.38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3604元(1234.38元×2个月+1234.38÷21.75×20个工作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皇城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工资3604元。二、驳回原告席萍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皇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