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崇晶盗窃罪,王崇晶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崇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01号罪犯王崇晶,现于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嘉秀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崇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7日投入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2009年5月17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2013年4月3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8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5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4年7月份,累计积分240分,折抵记功2次,表扬2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崇晶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