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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祝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祝某在金坛市直溪镇直溪村委熊家村48号其家中,先后5次容留潘某、李欢、梁天宇、张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在其家中容留潘某、梁天宇、李欢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在其家中容留潘某、张乐、李欢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在其家中容留张乐、“猴子”(姓名不祥)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在其家中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祝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金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祝某属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