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咏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咏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咏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雁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公司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琼洁,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咏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乐汇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咏乐汇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咏乐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达俊、被上诉人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钟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为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但上述乙方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八张专辑收录了涉案音乐作品《西界》,该出版物内页显示《西界》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该专辑的封底显示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2013年3月29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园新村松柏东街好运宾馆1-3楼的“咏乐汇量贩式ktv”212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在内的50首歌曲,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检查确认后的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本次��费音集协共支付648元。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将保全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并进行了封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相关票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8号公证书。音集协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经当庭播放对比,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音乐电视作品《西界》与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八张专辑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西界》在词、曲、画面等内容上均一致。咏乐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松柏东街7-9号1-3层,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厅(房47间)。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发票、收款收据、银联pos签购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音集协提供的音乐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封底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同时,该出版物内页显示《西界》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著作权。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咏乐汇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西界》的复制权、放映权的问题。由于被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音乐电视作品《西界���与音集协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词、曲、画面等内容基本一致,咏乐汇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依法获得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放映权、复制权等相关著作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咏乐汇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行为侵害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放映权,且咏乐汇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入其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咏乐汇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复制权,咏乐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之三是音集协是否有权代表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著作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集协���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合同》,将其过去、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中即包括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因此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向咏乐汇公司主张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可以作为音集协提起侵权诉讼。如前所述,咏乐汇公司侵害了音集协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复制权、放映权,现音集协根据授权,要求咏乐汇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音集协主张公证费2000元和取证消费支出648元,由于该费用涉及公证取证的50首歌曲,而在本案中音集协只针对其中的一首歌曲主张权利,故公证费和取证消费支出费用应当平均分配到各首歌曲中。因原、咏乐汇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采信的音集协损失或咏乐汇公司获利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咏乐汇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和规模、经营时限、经营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主观过错以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咏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将音乐电视作品《西界》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二、广州市咏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咏乐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有权代表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音集协提交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音集协单方申请作出“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该《音像著作权���权合同》原件相符”的公证,公证员并未依据《公证程序规则》之规定向合同的相对方海蝶公司核实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所以该公证书并不足以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海蝶公司所签署。且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缺失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必备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即便合同有效也无法证明海蝶公司信托给音集协管理的歌曲包括涉案歌曲。2、音集协提交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封底标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而不是标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ktv的放映权、复制权、播放权。”也无任何信息表明海蝶公司已将涉案歌曲的ktv放映权、复制权、播放权授予音集协管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四十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录制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并��权利人限定许可使用或所转让权利的范围内使用作品。因此海蝶公司应当在取得的许可或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当海蝶公司的权利发生变化时,音集协的权利也必然发生转变,所以不能仅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就认定音集协已取得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取得的所有歌曲的权利。二、咏乐汇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所安装的ktv点唱播放系统是向正规合法企业购买,咏乐汇公司并不了解该点唱系统收录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赔数额过高,超过咏乐汇公司的可承受范围。咏乐汇公司地处白云区,注册资本金仅50万元,规模很小,且近年来娱乐业市场并不景气,经营业绩惨淡。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咏乐汇公司的获利情况,且提���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开支。音集协一共在咏乐汇公司取证了多首音乐电视作品,如均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进行赔偿,将完全超过咏乐汇公司的可承受能力。请求:1、判决咏乐汇公司无需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音集协负担。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音集协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海蝶公司公章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该登记表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音集协是否有权代表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著作权;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咏乐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代表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著作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集协是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代表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乐专辑《流行歌曲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封底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同时,该出版物内页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海蝶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著作权。而海蝶公司与音集协于2010年11月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有和今后通过制作或者购买获得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授权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的加盖海蝶公司公章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因此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咏乐汇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关于咏乐汇公司称(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能证明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真实性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咏乐汇公司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公证结果的情况下,否认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在二审阶段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咏乐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咏乐汇公司虽提出是向案外人销售ktv点唱播放系统的企业购买的ktv点唱播放系统,涉案作品《西界》系该企业提供。但咏乐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系统系其向案外人所购买。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作品《西界》系案外人提供,咏乐汇公司提出涉案作品《西界》并非其提供,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海蝶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咏乐汇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进行酌情认定。而音集协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聘请律师出庭等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咏乐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但在二审阶段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咏乐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咏乐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军审判员 江闽松审判员 曲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员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