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子伟与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子伟,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谭子伟。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执行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帐户存款人民币729,556.12元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营业部账号705201040000947的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