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执字第016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学春与陈长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春,陈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611-3号申请执行人陈学春,男,1971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1********,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武安路*号日欣商住楼***室。被执行人陈长明,男,1969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9********,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武安凤凰居庄组。申请执行人陈学春与被执行人陈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长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人陈学春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执行人陈长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申请人陈学春负担100元,被执行人陈长明负担1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