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从强与林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强,林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黄从强,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天荣,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黄从强与被告林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从强诉称,被告林天荣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7月29日、10月27日,2013年1月14日、3月23日五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19000元,并立下借据五份。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4%或4.5%。以上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现因原告自身经营需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借款利息164113元(按月息2%,分别从借款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合计508113元。被告林天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天荣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7月29日、10月27日,2013年1月14日、3月23日五次向原告黄从强借款2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1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及4.5%不等,并立下借据五份。以上借款合计344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此后,因原告自身经营需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天荣向原告黄从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从强借款344000元,并从2014年10月8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1元,公告费250元,合计9131元,由原告负担2421元,由被告负担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誉鸣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