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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蒋坤洪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坤洪,王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坤洪,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初中文化,保安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小霞,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坤洪犯抢劫罪、被告人王小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坤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坤洪携带一把匕首,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杉路尾随被害人左某到一四合院附近的巷道内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左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钱包、被害人左某的身份证、现金人民币28元、银行卡、步步高牌VIVO-Y15T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与原装手机耳机一副。后被告人蒋坤洪回到租住房,把其抢得被害人财物的经过告诉了被告人王小霞,并将挎包内的手机与耳机、现金人民币28元取出,把手机与耳机交由被告人王小霞使用,并将挎包与其他物品丢弃于作案现场附近,后被左某拾回。经鉴定:涉案的步步高牌VIVO-Y15T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价值1308元。2、2014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坤洪携带一把匕首,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杉路尾随被害人胡某某到银杉路垃圾中转站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个草绿色布质手包抢走,包内有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证、现金人民币208元与KEBAO牌黄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蒋坤洪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8元与手机取出后,将包丢弃。经鉴定:KEBAO牌黄色直板手机价值186元。原判另认定:2014年7月4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十中队通过排查,分别在遵义市汇川区银杉桥附近及红花岗区狮子桥附近将被告人王小霞、蒋坤洪抓获,并分别从被告人王小霞、蒋坤洪处查获涉案的两部手机。被告人蒋坤洪、王小霞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坤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小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蒋坤洪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蒋坤洪尾随左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杉路一四合院附近巷道内,持刀威胁抢走左某挎包一个(包内有价值1308元的手机和28元现金等财物),后蒋坤洪将抢劫经过告知王小霞,并将该手机交由王小霞使用。2014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蒋坤洪尾随胡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杉路到银杉路垃圾中转站,持刀威胁抢走胡某某手包一个(包内有价值186元的手机和208元现金等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坤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小霞明知是他人抢劫所得赃物仍予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蒋坤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王小霞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上诉人蒋坤洪、原审被告人王小霞的犯罪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蒋坤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王小霞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坤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