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李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李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平,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李维平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农业银行与李维平签订借款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维平向农业银行借款22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为8.515%;李维平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三村5栋204室房屋提供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向李维平发放了贷款;李维平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累计欠借款本金196346.1元、利息1393.09元、复利13.34元、罚息12.08元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农业银行与李维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李维平偿还借款本金196346.1元、利息1393.09元、复利13.34元、罚息12.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至付清款项时利息另行计算);3、李维平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4、农业银行对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三村5栋204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维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维平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三村5栋204室房屋为借款抵押的事实。5、李维平欠款明细,证明李维平欠借款本金、利息未能按约归还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收费标准通知复印件、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业银行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事实。李维平未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对农业银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农业银行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农业银行与李维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维平向农业银行借款22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12.7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李维平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同时承担农业银行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李维平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三村5栋204室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按约向李维平发放了贷款;李维平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累计欠借款本金185364.47元未能归还,以致成讼。另查,农业银为收回借款,支付律师费9800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维平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李维平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要求李维平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以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三村5栋204室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诉讼中,李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李维平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维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5364.47元、利息(利息数额: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的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772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9800元;三、若李维平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三村5栋204室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7元,由李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