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眼胜与广州市共青河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眼胜,广州市共青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27号原告:林眼胜,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卢健军,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共青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日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耀坤,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林眼胜诉被告广州市共青河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麦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6-42号京隆阁原由广东广某乙工程公司开发建设(以下简称广某乙公司)。1998年1月24日,广某乙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天河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湖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东湖公司向广源公司购买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6-42号第一幢36、37层13房(复式)房屋,建筑面积180.3平方米。2000年9月19日,东湖公司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2008年,京隆阁地块拍卖出让,该地块最终由被告竞得进行复建续建,京隆阁改名御江苑。原约定的京隆阁3613房现实际为御江苑3713房,原约定的京隆阁3713房现实际为御江苑3813房。被告已着手将御江苑房屋交付给众多购房人使用。2013年3月,原告在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案外人谢某、钟某也起诉被告,以已与广某乙公司签订购买36层13号房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为由,要求被告将御江苑3713房交付给其使用。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东湖公司和广某乙公司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合法有效,且相关权利义务合法转让给原告,被告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6-42号地块的使用权及建设御江苑项目,其表示愿意承担上述房地产预售依约中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同一楼宇第36、37层(即现御江苑37、38层)复式13号房交付给原告。但同时,根据广某乙公司与谢某、钟某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被告应将现御江苑3713房屋交给谢某、钟某使用。原告和谢某、钟某均要求被告将现御江苑3713房交付使用。由于谢某、钟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在先、备案登记在先,从现状来看3713房更符合谢某、钟某所签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的约定,故判决御江苑3813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判决御江苑3713方交付给谢某、钟某使用。之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将御江苑3813房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8号“御江苑”3813房的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以房屋已付购房款78832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需办理大确权后办证;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所在项目在1998年烂尾,被告于2008年才竞买得涉诉项目,而原告合同约定购买的是3613、3713房与其实际取得的房屋3813房存在差异,房管部门内部系统需要相关调整,被告从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6月26日先后三次向房管部门申请进行系统调整,但直至2014年5月才调整完毕,被告待房管部门调整完后才能进行大确权,故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4日,广某乙公司(卖方、甲方)与东湖公司(买方、乙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房预契字第NO.96037940号),其中约定:甲方经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取得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6-42号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土地兴建商品楼宇,定名为京隆阁,由甲方预售,《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960141;乙方向甲方预购上述房地产的第1幢第36、37层13号,朝向南,建筑面积180.3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为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的成交总价格为82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选择本契约附件二中第一项(乙方必须在《房地产预售契约》签署后七天内将该房地产的成交价总金额一次性交付或汇入甲方的售房款银行监控帐户内)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甲方应于1999年6月28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乙方使用;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附件一使用性质列明为“住宅(复式)”;乙方法定代表人林眼胜等。该合同于1998年8月3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契约监证登记。据预契字96037940号《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记录》记载,该房屋已于2000年9月19日由广州市天河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1352250元转给原告,预售房产地址为南堤二马路36-42号京隆阁36、37层复式13号,转让面积180.3000平方米,备注“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28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载明: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6-42号第1幢36、37层13房(复式)已办理预售备案(契约号96037940)现预购人为原告。2002年,原告以广某乙公司逾期交付涉案房屋为由起诉该公司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广某乙公司向原告交楼并支付自2000年9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按已付楼款82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广某乙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因大楼没有资金兴建,目前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于违约金,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2002)越法房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东湖公司将楼款820000元交给被告广东广某乙工程公司。2000年9月19日,东湖公司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林眼胜。被告至今未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等,该判决认定“东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东湖公司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东湖公司对该房地产的权利义务已转由原告承担”等,最终判决广某乙公司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8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以14200万元的价格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成功竞卖位于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6-40号58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现该地块上原告及第三人预购的房屋所在大楼已由被告建设完毕,现名“御江苑”。因涉诉房屋交付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被告及谢某、钟某,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6-42号第一幢36、37层13号房(复式)房屋(后明确为要求被告交付现“御江苑”3713、3813房)。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1997年10月28日,谢某、钟某(乙方,买方)与广某乙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了编号为穗房预契字第NO.96038002号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上述房地产的第36层13号,朝向南,建筑面积90.15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为22.5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甲方应于1999年3月30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乙方使用;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等。该合同于1997年12月11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契约监证登记……本院据此认为,首先,谢某、钟某与广某乙公司之间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签订在先、备案登记在先,而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故该合同应当优先于东湖公司与广某乙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其次,经现场勘查,涉案现3713房并非复式结构,而根据东湖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及房管部门出具的《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记录》、《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原告预购的为复式房屋,故从现实状况来看,涉案3713房显然更符合谢某、钟某与广某乙公司所签《房地产预售契约》的约定……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御江苑”3713房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御江苑”3813房,本院认为,虽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复式房屋,但该3813号房与合同约定房地产的楼层、房号并无出入,被告亦承认3813房备案材料显示权属人为原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越法房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预收款凭证,足以证明东湖公司已向广某乙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820000元,并由东湖公司将相关房产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御江苑”3813号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将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8号“御江苑”3813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确认,涉诉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8号“御江苑”3813房于2013年12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对东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以及东湖公司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已作认定,不再赘述。原、被告均确认涉诉3813房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在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后九十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讼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共青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林眼胜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8号“御江苑”****房(实际地址以测绘结果为准)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2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广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