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汪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初相识,2014年1月1日结婚,同年9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在2013年12月双方恋爱期间即以个人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婚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7月被告借故离家出走后起诉离婚,但拒不承认和归还该笔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转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2、短信记录,证明短信内容中,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在婚姻期间受到极大伤害。3、被告购买床上用品、家用电器等购货单,证明被告为婚姻所花费的财产。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为婚姻花费的财产。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资料,且无法核实内容来源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出具单位签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某分两次向被告汪某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汇款凭证,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条,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元,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亦予以否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于结婚前一个月向被告汇款,并不一定是借贷关系,被告称该款系用于办理结婚事宜及生活上的花费亦符合常理。原告仅凭汇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