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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立仲裁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侯晓芳与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晓芳,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仲裁字第16号申请人侯晓芳。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申请人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住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0号。负责人王红艳,该门市部经理。申请人侯晓芳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邯仲裁字第102号裁决,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侯晓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1、邯郸仲裁委员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从而认定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为9个月的工资错误,邯郸仲裁委员会(2013)邯仲裁字第102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存在超范围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是工伤,邯郸仲裁委员会(2013)邯仲裁字第102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达73385元,以及未支持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应当撤销。被申请人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认为,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者代表即签字人为王兰康,申请人侯晓芳为旅游团队中的一员。旅游者代表王兰康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简称:方舟旅行社丛台中华路门市部)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下称旅游合同)。申请人称,2013年9月15日汽车临近冉庄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使汽车高速过坎剧烈颠簸,造成申请人受伤。申请人侯晓芳于2013年11月7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邯仲裁字第10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支付申请人侯晓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7729.56元。(二)本案仲裁费9889元,由申请人侯晓芳承担4728元,被申请人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承担5161元。因申请人已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应将所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上述(一)、(二)项款共计92890.56元,被申请人邯郸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台中华路门市部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侯晓芳,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侯晓芳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裁,形成本案。关于邯郸仲裁委员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为9个月的工资是否错误之撤裁理由。本院认为,该项撤裁事由系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所以对申请人的该项撤裁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邯郸仲裁委员会(2013)邯仲裁字第102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达73385元,以及未支持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应当撤销。关于该项撤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侯晓芳要求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2013)邯仲裁字第102号裁决的撤裁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侯晓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