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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张健、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张健,刘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张志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房产处第三管修所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斌,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张健、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胜,被告张健、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健系父子关系。2006年3月30日,原告出资13万元,购买了座落于南岗区文艺街12号2单元101室的住房,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健。由张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因为此房是父亲出钱购买,所以,父亲有权收回和处理此房。”2013年,原告垫付此房供暖设施安装费16037元。原告将此房出租后,张健擅自将此房屋产权变更为其女张馨桐,以致原告没有收到租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万元及利息,返还房屋过户税费、供暖设施安装费22537.00元。被告张健辩称,其买此房时原告自愿出资,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据。自从买了此房时起就一直由原告开公司使用,故被告要求将原告的房屋使用费每月6000元及所收取的租金13000元从13万元中扣除。在原告使用房屋时进行了的供暖改造,被告将供暖改造费16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所述房屋过户费用也是由被告自行交付的。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原告此款利息。被告刘斌辩称,2013年9月份,因为原告将此房屋租金给第二任继母的儿子,被告不同意,发生争议,才将此房屋要回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此款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艺街12号2单元101室房产。在借据中被告承诺原告有权处理和收回房产。证据二、房产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张健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房款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支付。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购房合法。证据三、过户费票据5张(金额7148.5元)、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原在原告名下,后过户到被告张健名下,��户等相关费用7148.5元由原告垫付。土地使用证可证明房屋曾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证据四、供热工程款票据。证明购买案外人房屋时房屋没有供热设施,后在供暖改造时,原告垫付16037元供热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健、刘斌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一,借据内容不是被告张健写的,签名是张健本人写的。其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其证据三,被告现居住房屋的房产交易税及相关手续费用、过户费是张健自行交付的,票据由原告保管。写有原告姓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据四,供热工程款是由二被告将钱交给原告,让其代为交付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其证据一,具备借贷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可证明被告购房时向原告借款及对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内容。其证据二,可证明被告张健买房后办理了���屋权属登记的事实。其证据三,系原告名义缴纳的税费票据。证据四,交纳房屋供热改造费收据,可证明缴纳了此项费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张健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健与刘斌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10日,张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南岗区文艺街12号2单元101室的建筑面积79.73平方米房屋一处。双方约定,此房是原告出钱购买,所以有权收回和处理。之后,原告将此房出租。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将此房屋权属办理转移登记至其女张馨桐名下,屋房所有权证为哈房权证南字第1201011903-1号。2014年8月,原告收取此房租金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万元及利息,并返还房屋过户税费、供暖设施安装费22537.00元。另外,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30日在收款人崔界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6037.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其所垫付的此房屋供暖改造工程款;提供了2009年5月期间办理其他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的缴纳税费的票据等,请求由二被告给付此款7148.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房,并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和处理此房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与二被告就此房屋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对其要求其返还所借购房款13万元,以及其无法继续出租使用此房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出租使用此房期间借款13万元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无给付利息的约定,且此期间系由原告出租此房,并收取房租,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房供暖设施安装费和及其与被告另处住房过户税费22537元,原告仅提供了票据,但被告张健主张为其本人所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此款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原告负担451元,被告张健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慧克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