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杨式趁、杨安通、李斯奇、谢秀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767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杨安通,杨式趁,李斯奇,谢秀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7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街3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388-5。负责人李明钦,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安通,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杨式趁,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斯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谢秀碧,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安通、杨式趁、李斯奇、谢秀碧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安通、杨式趁、李斯奇、谢秀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安通、杨式趁、李斯奇、谢秀碧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承担申请执行费6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杨安通、杨式趁、李斯奇、谢秀碧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被执行人杨安通、杨式趁、李斯奇、谢秀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线索;同时,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被执行人杨安通、杨式趁、李斯奇、谢秀碧纳入失信名单;同时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可供执行,且无车辆及房产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以被执行人杨安通、杨式趁、李斯奇、谢秀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