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余国华,余彪,胡承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华。被告: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青华。被告:余国华。被告:余彪。被告:胡承云。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隆公司)、余国华、余彪、胡承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2015年1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华及其本人、被告溢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青华及其本人、被告余彪、胡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以下简称良朋信用社)与被告溢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溢隆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安吉县xxx镇xxx现代工业园区的安房权证xxx第00x**号、安房权证xxx第00x**号、安房权证xxx第00x**号、安房权证xxx第00x**号、安房权证xxx第x**号、安房权证xxx第x**号房屋及安吉国用(xxxx)第0x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为债务人九龙公司向良朋信用社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最高额融资1112.30万元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3年7月8日在安吉县房屋登记中心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被告九龙公司与良朋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良朋信用社同意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向九龙公司融通资金,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112.30万元。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担保合同为xxxxxxxxxxxxxx。同日九龙公司向良朋信用社申请借款300万元。2013年7月8日,良朋信用社与九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借款合同对应的保证合同为xxx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良朋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九龙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停止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161608.84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余国华、余彪、胡承云向良朋信用社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九龙公司向良朋信用社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九龙公司偿还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7.25‰计收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利率7.2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律师服务费6万元;二、判令对被告溢隆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县xxx镇xxx现代工业园区的安房权证xxx第00xxx-x**号房屋及安吉国用(xxxx)第0x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在第二顺位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余国华、余彪、胡承云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九龙公司、溢隆公司、余国华、余青华、余彪、胡承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六份证据三: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证据四:借款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据五:保证函三份。证据六:委托付款及放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七:欠款、欠息凭证各一份。证据八: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一份。证据九:律师收费标准文件、法律服务代理合同、服务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华及其本人、被告溢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青华及其本人、被告余彪、胡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华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余青华于2013年7月8日归还了175万元、2013年7月24日、归还了125万元,合计300万元,已经履行了归还本案贷款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两笔还款是良朋信用社向溢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24日出具承兑汇票的到期还款。为此向本院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二份、汇票53张及承兑汇票还款凭证52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日溢隆公司向良朋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8张,票面金额350万元,其中保证金175万元,票面到期日2013年7月7日,被告余国华提供的2013年7月8日余青华还款175万元是归还该承兑汇票欠款;2013年1月24日溢隆公司向良朋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5张,票面金额250万元,其中保证金125万元,票面到期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余国华提供的2013年7月24日余青华还款125万元是归还该承兑汇票欠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余国华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因果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良朋信用社与被告溢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溢隆公司以位于安吉县xxx镇xxx现代工业园区的安房权证xxx字第00xxx-x**号房屋及安吉国用(xxxx)第0x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为债务人九龙公司向良朋信用社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最高额融资限额1112.30万元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8日,双方在安吉县房屋登记中心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xxx字第00xxx-x**号他项权证。2013年7月5日,被告九龙公司与良朋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良朋信用社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向九龙公司融资,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112.30万元;本合同项下对应的保证合同为xxxxxxxxxxxxxx号合同。2013年7月8日,良朋信用社与九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xxxx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余国华、余彪、胡承云分别向良朋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被告九龙公司向良朋信用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8日,良朋信用社向被告九龙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被告九龙公司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九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溢隆公司、余国华、余青华、余彪、胡承云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6万元。本院认为,良朋信用社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良朋信用社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良朋信用社对被告溢隆公司名下房产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被告九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良朋信用社债权债务承接人,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且支付的6万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按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要求被告九龙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九龙公司的违约,原告已对其提起诉讼,视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债务发生,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原告就确定的债权有权要求对被告溢隆公司的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国华、余青华、余彪、胡承云出具的《保证函》均对自己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对象、保证借款期间、保证最高限额,原告向被告九龙公司提供的贷款均在《保证函》约定的保证对象、保证借款期间、保证最高限额内,故四被告应对被告九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九龙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四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按约对被告九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九龙公司偿还尚欠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对被告溢隆公司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要求余国华、余青华、余彪、胡承云对被告九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7.25‰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7.2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服务费6万元。二、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的,自逾期次日起,对被告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xxx镇xxx现代工业园区的安房权证xxx字第00xxx-x**号房屋及安吉国用(xxxx)第0x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以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余国华、余青华、余彪、胡承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