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张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王志成。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69号3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祎,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焉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玉全。委托代理人陶祎,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洁洁。委托代理人陶祎,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志成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张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祎、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全、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工程,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并同时签署借据。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玉全、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以上两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张洁洁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给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违约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违约金196000元;2、判令被告张洁洁对被告张玉全、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王志成与被告张玉全、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工程,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方式为原告王志成于2014年6月4日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同时,被告张玉全、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志成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玉全、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以上两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张洁洁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王志成按约定将借款220万元汇给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违约金196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张洁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向原告王志成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王志成要求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6000元,因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且约定了归还期限,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高于法律规定,原告王志成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志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张洁洁对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成借款220万元。二、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成上述借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总和以196000元为限)。三、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成律师代理费88000元。四、被告张洁洁对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8元,减半收取129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84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