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心民盗窃罪,刘心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心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676号罪犯刘心民,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9)滨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心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1月1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心民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心民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心民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心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心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该犯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