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铁岭分行)与被告王立东、金连强、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王立东,金连强,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彭立公,系该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凯,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举证质证,参加庭审,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立东(未出庭,身份未核对)被告:金连强(未出庭,身份未核对)被告:张铁忠(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委托代理人:孙旭馗,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安康路政府*号楼,身份证号码:2112021954********。委托代理人:肖哲,系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回避;举证、答辩、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吕雪飞。(未出庭,身份未核对)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龙山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铁忠,系公司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旭馗,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桑园新村别墅楼**号,身份证号码:2112021965********。委托代理人:肖哲,系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回避;举证、答辩、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铁岭分行)与被告王立东、金连强、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焦健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凯、曲义安、被告张铁忠和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馗、肖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东、金连强、吕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东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2年;金连强为被告王立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张铁忠、吕雪飞为王立东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立东未及时履行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4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8281.92元及利息158.01元,罚息6149.22元,合计14589.15元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东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281.92元及利息158.01元,罚息6149.22元,合计14589.1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债务;判令被告担保人金连强、张铁忠、铁岭亚飞汽车有限公司、吕雪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飞公司辩称:贷款事实成立,亚飞公司为被告王立东提供担保事实成立,但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不认可。亚飞公司给被告王立东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所以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所欠费用无异议,包括贷款时间、贷款额等都无异议,对诉讼时效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铁忠辩称:张铁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张铁忠的行为是亚飞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王立东、金连强、吕雪飞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原告中行铁岭分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为:中行铁岭分行指定亚飞公司为特约汽车经销商,并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亚飞公司经销的汽车的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亚飞公司担保,借款人按期向中行铁岭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2003年11月5日,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分别向原告中行铁岭分行提供《同意担保函》,同意为不特定的在被告亚飞公司购车并在中行铁岭分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2005年7月26日,被告王立东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购车贷款合同,被告王立东购买解放牌汽车一台,车辆价格258000元,约定王立东在原告处贷款车辆价款的70%。被告亚飞公司同意为被告王立东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金连强同意为被告王立东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王立东、被告金连强与中行铁岭支行签订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立东用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为购买汽车贷款18000元。借款期限2年,约定借款月利率5.2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金连强提供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80000元转入被告亚飞公司账户。2007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亚飞公司账户上,扣划两笔款项,分别为9505.02元和90494.98元。被告王立东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大部分借款和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8281.92元。另查明,2007年5月,原告将被告亚飞公司担保的包括被告王立东在内的500多户借款人清单及相关材料送交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欠办,并于2007年5月6日申请诉前保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裁定冻结被告亚飞公司银行账户、查封被告张铁忠和吕雪飞的财产。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王立东等199人提起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铁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公证书、汽车贷款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借据一份、同意担保函、扣划凭证及欠款额的电子清单、诉前保全申请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立保字第40号裁定书、执行法官的询问笔录、2007年起诉状、调解书、2009年起诉状、庭审笔录及(2009)铁民二初字第00034号裁定书、铁岭市中级法院的情况说明、收据、贷款车辆扣押出库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亚飞公司为销售汽车与原告铁岭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亚飞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不特定的购车人提供担保,该协议适用在约定的期间内在被告亚飞公司购车在原告处贷款的一切人,被告亚飞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立东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以购买的车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购车,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立东向原告借款购车,未依约定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偿还欠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为利息和罚息,本院可以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铁忠和被告亚飞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经原告举证证明在其2007年5月6日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该法院在2007年7月裁定冻结被告亚飞公司银行账户、查封被告张铁忠和吕雪飞的财产,说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起诉时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三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铁忠、吕雪飞为原告提供同意担保函,同意为不特定的在亚飞公司购车并在原告铁岭中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铁忠、吕雪飞承诺的保证期间,被告张铁忠、吕雪飞应对被告王立东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铁忠为原告提供同意担保函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明确为法定代表人行为,对被告张铁忠抗辩其担保为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金连强应对被告王立东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立东以购买的车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对主债务人的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实现债权,该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其他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以外范围内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东、金连强、被告吕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贷款本金8281.92元,同时支付自2005年7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和罚息标准计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金连强、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王立东抵押物价值以外对王立东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65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玫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