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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04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7月14日18时,与戴瑞昌(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莱芜二路8号“新大帅菜店”对面小便,因被害人迟某上前制止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朱某、周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于某伙同戴瑞昌拳打脚踢致张某左眼挫伤视网膜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迟某颈部皮肤挫伤划伤、致朱某头皮血肿、颈部皮肤挫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致周某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当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被害人迟某、张某、朱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谭某、崔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材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迟某、张某、朱某、周某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共计60000元并已履行,四被害人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