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菜场18号摊位,采用翻窗手段进入摊位内,窃走失主金根发现金80余元及老版利群牌香烟2包(价值30元)。2、同月1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菜场12号摊位,采用翻窗手段进入摊位内,但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朱某又至该菜场33号摊位,窃走失主杨晓英现金80余元。3、同月1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菜场31号摊位,窃走失主周引娟现金200余元。4、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菜场15号摊位,欲剪断防盗钢丝网后行窃,后因剪钢丝失败而未得逞。5、同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菜场18号摊位,采用翻窗手段进入摊位内,窃走失主金根发现金50余元及老版利群牌香烟9包(价值135元)。6、同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老钟埭集镇菜场东北角鸡禽摊位,窃走失主梅二战长嘴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20元)和软长嘴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35元)。7、同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老钟埭集镇菜场门口右侧第一个摊位,窃走失主阮荣芬黄鹤楼牌香烟1包(价值15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卷烟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部分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金根发295元、失主杨晓英80元、失主周引娟200元、失主梅二战55元和失主阮荣芬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