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国光、王俊昆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潘某甲,李国光,王俊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潘某甲之母。原审被告人李国光,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俊昆,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光、王俊昆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杨某、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文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光、王俊昆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杨某、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国光、王俊昆和被害人潘某丙等人在丘北县某某村小组做客,饭后相约到丘北县某镇某KTV210号包房唱歌、喝酒,因潘某丙搂着李国光叫来的女朋友王某等人,李国光、王俊昆便与潘某丙发生争吵并互殴,被雷某等人劝开并将潘某丙拉到某KTV楼脚花台处,李国光、王俊昆追着出来,看见潘某丙在打电话,认为潘某丙是在约人来打架,就转回某KTV内拿啤酒瓶,并在KTV一楼楼梯处将啤酒瓶底部砸烂,携带砸烂底部的啤酒瓶从某KTV出来,看见潘某丙后,王俊昆冲上去勒住潘某丙的脖子,用啤酒瓶砸着潘某丙的头部,李国光用砸烂的啤酒瓶戳着潘某丙的左侧颈部,致潘某丙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国光、王俊昆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国光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被告人王俊昆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被告人李国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杨某、潘某甲因潘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已履行),判令被告人王俊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杨某、潘某甲因潘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已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杨某、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杨某、潘某甲上诉称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太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审被告人李国光、王俊昆和被害人潘某丙等人饭后相约到丘北县某镇某KTV210号包房唱歌、喝酒,因潘某丙搂着李国光叫来的女朋友王某等人,李国光、王俊昆便与潘某丙发生冲突,王俊昆冲上去勒住潘某丙的脖子,用啤酒瓶砸打潘某丙的头部,李国光用砸烂底部的啤酒瓶戳击潘某丙的左侧颈部,致潘某丙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国光、王俊昆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二原审被告人的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提取笔录、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二原审被告人对事情的起因、经过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国光、王俊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本案起因,两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的情节,已对两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两原审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并无上诉权,其诉称对两原审被告人量刑过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结合两原审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认为民事赔偿太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和责任,所作判决,定罪准确,对两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庆 文代理审判员  黄庆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