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从他处得到两支枪支和一些子弹,后藏匿于宁乡县玉潭镇八一社区步行街14号楼6楼租住屋内。2014年10月29日宁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的租住屋内查获枪支两支,子弹86发。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的两支射钉枪改制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黄某某、叶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宁乡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等物品收据及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持有枪支已被收缴,未造成后果,可以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林某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